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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十月中旬,李先生将其所有的一套产权房出租给张先生,租期二年,租赁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租赁登记手续。十月底,张先生因公需在香港逗留一年,考虑到回沪后的居住问题,张先生征得李先生同意后,将房屋转租给陈先生,租期为一年。张先生与陈先生签订书面合同后,携带李先生的同意书前往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事后李先生与张先生就房租的增值部分如何分配产生相当大的争议。李先生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理应享有出租该房屋而获得的收益,故该房租的增值部分应由其享有。张先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即“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自己同李先生之间并无就该房租增值部分达成一致的约定,故该收益应归其享有。那么,该房租的增值部分究竟应该归谁呢?
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转租作了专门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在合法转租的情况下,承租人作为转租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与一般租赁关系并无区别。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内容正是对该条于转租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补充。依据本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获得收益的归属,如无此约定,则此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张先生经李先生同意合法转租房屋,双方在事前也无特别约定,本案中该房租的增值部分应归张先生所有。
同样,《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第八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即“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在转租中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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