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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soufun.com    时间:20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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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甲与乙签订租房合同,甲将一店面房租给乙经营茶庄,租赁期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1年1月14日,第一年租金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等等。签约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乙添置设备,领取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至1998年9月8日,乙将茶庄以财产租赁的形式转租给丙,时间一年,至1999年9月8日。茶庄设施租赁金额人民币45000元,支付给乙方。其中对房屋租金乙、丙约定,房租25813元于1998年9月8日和1999年3月7日分二次交清,丙直接上交给甲,等等。甲对乙、丙转租赁协议认可,并为乙、丙到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出具了书面函。后因丙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未按时向甲支付房租,甲向乙请求支付未果。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为乙、丙转租协议因得到甲的同意,乙、丙协议中约定丙直接将租金交付给甲,应认定丙对甲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从而免除乙向甲交付租金的义务,故甲向乙请求支付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乙与丙在乙租赁期内订立转租协议,该转租行为得到出租方甲的同意,故应认定出租人(甲)与转租人(乙)双方对转租期内的租金支付等重新作了约定,故甲无权再向乙主张转租期间的租金,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之区别;
    
    2. 出租人请求权的行使;
    
    3. 乙是否已退出租赁关系,对丙未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什么责任。
    
    法理探析:
    
    我们先从转租和租赁权让与说起,大多数国家将其与转租一同加以规定,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因此有人主张适用转租的规定,也有人认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五章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79条、88条、89条之具体规定。我认为这是不妥的。如果对租赁权让与的认识及性质定位不准,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起混乱。因为租赁权的让与并非仅是合同债权的让与,而是包括支付租金义务等多项合同义务在内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故租赁权的转让不应根据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债务转让的规定来确认,即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务人同意。
    
    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区别主要有:其一,从法律性质来分析,转租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权让与为承租人法律地位的转让,往往表现为租赁债权的转让,实践中往往与营业财产一并转止,往往成立资产及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关系。故合同性质不同。其二,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分析,转租后转租人仍享有租赁权,并未退出原租赁关系,同时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又产生新的租赁关系,转租人在租赁物上为次承租人设定新的租赁权。而租赁权的让与则不同,在承租人让与租赁权时,承租人于转让租赁权之后,退出租赁关系,第三人代其位,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三,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析,转租中,次承租人对于(转租人)支付的是租金,一般分期进行;租赁权让与,受让人对于作为转让人的承租人,一般须一次性给付对价;转租中,两个租赁合同的条件可以不同,租赁权的让与中,受让人承受出让人的地位。
    
    从上述案例分析,乙与丙约定在丙转租的一年中租金由丙直接支付给甲,且乙又将自己承租期间添附的营业财产一并转让,似乎是一种租赁权的让与,但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租赁期间并未终结,乙并未从与甲之间的租赁关系中退出,因而,丙没有取代己的地位,丙与乙之间只是转租关系,而不是租赁权让与。但该案的争议问团是,乙、丙之间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由于甲的事前认可,是否意味着乙已免除其义务或如二审所认定,是三方的重新约定,故乙可以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笔者认为,一审、二审的认定,是典型的形而上学,是舍本求末,没有从甲、乙、丙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去探求适用法律的门径,因而是值得研究商讨的。显然,关于丙将转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甲的约定,只是乙、丙之间转租协议的一个重要条款,这一条款并没有改变该转租协议的性质,作为承租人(转租人)己仍然承担着因丙而应负责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向甲(即出租人)负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当丙没有按照转租协议履行向甲支付租金的义务时,乙对此毫无疑问地对甲承担赔偿责任,甲向已行使请求权,自无不当,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甲是否可径向丙行使租金请求权呢?第一观点认为不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丙可以拒绝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出租人利益出发,加之转租合同对租金有特别约定,故甲可直接向丙行使诉权,这时丙可以成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租金乃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乙、丙之间的特别约定,使丙负有向甲支付租金的义务,基于这一特别约定,甲自然可以直接向丙行使诉权,此时,丙因这一特别约定而丧失对抗权。
    
    甲是否可以同时向乙、丙行使请求权呢?对此也是有争论的问题,对于普通的转租合同,出租人对次承租人当然不存在租金请求权。但该案中,有人认为甲可以起诉丙的同时,主张己为连带清偿,故丙、乙可同为被告,对丙的请求是基于乙丙之间的特别约定,对乙的请求是基于乙是转租人的地位,故丙、乙可为共同被告。笔者倾向于这一观点。但甲起诉乙的同时能否起诉丙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当甲选择己起诉之后,他便丧失了同时选择丙的权利,丙在诉讼中的地位便不复产生。因为丙既不可能因为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被告,更不会因此成为第三人。
    
    争议主张:
    
    转租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实践中颇有争议,理论上也莫衷一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系一项法律事实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当得利之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
    
    转租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传统民法理论毫无疑问持肯定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规定一般被视为对转租不得牟利的法律适用原则,曾经产生了无数个转租合同无效的判例。显然,这一明显带有计划经济铬印的祛律规定,今天看来已十分不合时宜。因此,不少省高院以“审判纪要”或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对此作出了修正。这一法律原则,从保护社会经济流转稳定性和计划性出发,保护物的静止安全状态,但显然不符合租赁合同本身内在价值取向,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将逐渐地被扬弃。
    
    但转租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我们仍然要分别合法转租和不合法转租两种状态下进行考察,先研讨合法转租的情况。
    
    让我们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剖析。某甲与某已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某甲将二室一厅的一套公寓房以年租金4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某乙,租赁期5年。2年后,某乙欲转租其中一室,某申同意后,某乙将其中一室转租给某丙,期限三年,年租金4000元。当某甲得知该租金价格后,与某乙商量变更原租赁合同,欲收回一室,租金不变,某乙拒绝。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已返回国转租而获利部分。对该案处理有二种绝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一部或全部转租于他人时承租人(转租人)取得了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因此,其转租行为对出租人既不构成无权处分,也不造成损害,其转租“渔利”,自然合法合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人(转租人)通过转租获取的超过其原租金的一部分利益,应属于不当得利。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原始处分权人,二是转租人可以转租获利,为什么出租人不可以直接通过出租而获利呢?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是十分有害的。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分析判断:显。甲、乙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2.乙基于该租赁权,对抗甲之变更合同的请求。3.乙在五年的租赁期内因支付租金这一对价,从而获得了甲之二室一厅这一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4.乙的转租征得了甲的同意。5.乙转租后在获取较高租金的同时。自己也要忍受生活上之不便(因空间缩小了,居住人口增加了)。如果认为甲是租赁物之原始处分权人,就可以不顾合同关系的存在,单方面地去追求利益的话,那么《合同法》规定的人们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严守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将如何发挥规范市场主体的作用呢。显然,甲的请求明显违反了上述之原则,特别是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甲按约收取租金后,他便同时丧失了出租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这一权利义务的设定,对甲、乙均有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假如法律认可甲的随意变更、势将造成经济生活中利益主体活动的无序性。
    
    乙转租获利的合法性在于,首先他因征得出租方的同意而取得了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其次,该转租行为是基于自身的租债权设定的一个新的租赁权;再次,乙在支付租金的同时获得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权,基于这二项权利,可为收益权,自无不当之处。假如乙、丙转租造成房屋结构破坏等情况,也自有租赁合同的具体规定加以规范,完全不适用不当得利原则,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我国《合同法》第225条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
    
    不合法转租之获利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理论上也还是有争议的,最典型的莫过于王利明先生对这一观点的先后不同认识。王先生目前比较倾向和认同的是对此持肯定观点。他认为“因承租人无权通过转租而获取利益,因而对于承租人的获得扣除了租金部分的剩下的收益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而向出租人返还。”但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王先生的观点正好相反,在其“论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文中(见《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版P552)却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在租赁关系存在期间内,承租人非法转租所获得的收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们认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既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具有合法的租赁关系,则依据合同规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有权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出租人对租赁物已不能行使使用收益权能。所以,承租人因违约转租而获取收益,并未致出租人重大损害……不得要求承租人返还不当得利。”该观点与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有着惊人的一致。王泽鉴先生认为承租人违法转租,非属无权处分行为,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租赁契约关系存在,承租人支付对价而为使用收益,出租人对租赁物已无使用收益之权能,故承租人违法转租并未致出租人受损害,从而违法转租原则上应有租赁契约上求其解决,出租人可终止契约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无须藉助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产生上述观点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承租人违法转租的行为是否侵犯出租人之所有权的认识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将财产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和《保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结合《合同法》第224条关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之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债权法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比较严格,根据上述我国法律的规定,承租人违法转租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且该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排他性权利权能、增加租赁物的占有锁链,扩大有层次,致物的价值损耗的可能性加大,增加所有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之难度。基于以上规定和认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就有人认为违法转租获利部分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属不当得利,出租人即享有处分权的人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但笔者认为。违法转租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一问题,是否合法转租,落脚点均在一“转”字上,转租是否合法,关键在是否征得出租人同意,既然承租人支付租金后取得租赁物之占有、使用权,那么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转租,是基于租赁权对租赁物的处分,不应认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有人认为,是否经出租人同意,是判别转租人是否经出租人授权而取得处分权的依据,这一观点很勉强,显然意思表示不是发生处分权变化的依据。此其一。其二,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看,违法转租行为的获利,是否必然致出租人利益之损害,也值得研究,出租人因与承租人之间订有租赁合同。其获取租金的同时,便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占有、收益权,承租人转租获利并不必然导致其遭受损失也显而易见,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三,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不得牟利”,到《合同法》第224条“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立法变化,可以从中窥视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在深化和扬弃。其四,出租人对承租人违法转租获利,可以通过租赁合同本身来解决,可以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后,经行出租获取更高的租金,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业可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总之,出租人不能也不必通过返还不当得利这一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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